第三产业以服务业为主,它消费产品,提供服务。
作为机制保障,主张摆正所有制的位置,坚持公有制的地位。同时,本书从国际政治经济新格局和国内政治经济新常态出发,创造性地提出以军事战略角度构建中国金融战略体系,为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提供了金融思维的新视角。
《金融国策论》站在国家治理的战略高度,给金融还原了应有的位置。摆正新老金融力量相互融合的位置,主张良性互补非恶性竞争方式。这正是该书的价值所在。摆正法治化的位置,推进金融法制化。这决定了中国经济不可避免地将面临全球竞争的挑战,中国金融及其体系也无法回避国际金融市场及国际资本的冲击。
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形成议会政治。在此,英格兰银行开始代理发行国债,并负责承销,据此建立了国债市场,英格兰银行也因此发展为中央银行,并衍生出英国金融市场体系,由此,将政治与金融建立了天然的联系。例如,同是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国家,英国在1997年成立金融服务局(FSA),作为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对所有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进行监管。
二、全球金融危机后的金融监管改革并未指向建立超级监管者 在全球金融危机后,各主要经济体均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进入专题: 金融市场 超级监管者 。英国在危机后出台《2012年金融服务法》,废弃了FSA统领下的单一监管体制,代之以类似于澳大利亚模式的准双峰模式。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在保持多头监管基本格局的基础上统筹协调,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牵头作用,是较为现实可行的做法。
其次,如上所述,综合监管有两层含义,即机构的统一和规则的统一。首先,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金融部门之间的差异多于共性,绝大部分金融机构之间还有着清晰的划分,远未发展成熟到需要/可以由单一机构实行一体化监管的程度。
再次,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代表的存款类金融机构目前仍然在金融业内占据统治地位,金融业仍然以银行为主导,实力上的显著不均可能导致银行业监管部门在综合监管机构中获得压倒性优势,使得监管资源分配或者监管政策设计出现不合理的倾斜。但这些改革并未取消或动摇既有的多头监管体制。因此,从我国目前实际出发,大一统的综合监管模式并不适宜,保持和完善多头监管的基本格局,是更为合理的选择。至于监管规则的统一,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更是极不现实。
四、完善中央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我国现实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个阶段。而一方的缺陷,又往往正是对方的优势/合理性之所在。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确立,如果从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起算,不过20年。从这些改革中,同样不能得出建立超级监管机构是大势所趋的判断。
(3)综合监管可以整合监管资源,形成规模效应,从而降低监管成本。而支持多头监管模式的主要理由有:(1)不同金融部门之间的固有差异可能造成综合监管机构没有清晰界定的监管目标,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目标,进而导致缺乏统一的行为标准、问责性降低、监管失去重点和效率,乃至运转失灵。
这种解读在社会上流传甚广,甚至引起了外媒的关注。金融监管总体协调者的职责,由人民银行承担最为适宜。
三、综合监管体制与多头监管体制本身并无当然的优劣之分 与某些流行观点相反,综合监管与分头监管本身并无当然的优劣之分。可见,综合监管模式和多头监管模式各有其优点和缺陷,其间的取舍必须慎重,需要结合本国的金融、法律和监管环境,加以细致的分析和论证。缓解这一问题的方法是整合监管规则。新设审慎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局(PRA),作为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与此同时,反映传统监管机构特征的各部门之间在监管理念、监管方法和监管文化方面的冲突并不会因机构整合而自然消失,只不过由机构间冲突内化为机构内冲突。二者都有其优势,也都有其固有的缺陷。
如果从1998年《证券法》颁布和保监会成立起算,还不到20年。如果仅仅整合机构,那么所形成的综合机构与美国的伞形监管架构其实区别不大,并不能充分发挥综合监管的长处。
而如果从2003年银监会成立起算,则不过短短10余年。特别值得警惕的,是那种想当然的将综合监管模式作为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或高级形态而优先加以考虑的想法。
具体来说,在英格兰银行之下新设金融政策委员会,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负责监控和应对系统风险。从国际经验看,在金融经营模式与金融监管模式之间并无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
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历史上曾经是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者,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能均袭自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拥有三会所不及的影响力。至于在全球金融危机和近期资本市场动荡中暴露出来的宏观审慎监管不足、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无序、金融创新产品监管失范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加强和完善现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来加以有效应对。专门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包括存款人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专门保护。2003年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由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建设,加强统筹协调,改革并完善适应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框架。但实际上,统筹协调并不等于统一监管,在未作充分论证和准备的情况下贸然考虑整合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体制有害无益。
(2)综合监管可能导致跨金融部门的风险和恐慌传染,当任何一个金融部门出现监管失灵或丑闻时,公众会认为其他金融部门同样没有得到有效监管,从而导致信心危机。(2)金融创新的蓬勃发展使得新型金融产品层出不穷,这些产品可能难以严格归入任何一个传统金融行业,从而给多头监管带来不确定性,要么造成重复监管,要么形成监管真空。
总而言之,监管实效重于监管形式,解决问题重于调整机构。相反,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由相应行业监管机构进行专业监管的基本格局得以维系。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一方面,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而治,缺乏人民银行那样的超然地位。在此基础上,择机成立以一行三会为主体、并有财政部等相关部委参加的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维护系统性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综合监管固然有助于解决监管重叠或监管真空问题,但多头监管体制下的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制衡却也随之失去。在借鉴国外经验时,这些深层背景值得关注和深思
总而言之,监管实效重于监管形式,解决问题重于调整机构。客观地说,这与一行三会平起平坐、互不统属有很大关系。
例如,同是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国家,英国在1997年成立金融服务局(FSA),作为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对所有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进行监管。至于在全球金融危机和近期资本市场动荡中暴露出来的宏观审慎监管不足、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无序、金融创新产品监管失范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加强和完善现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来加以有效应对。
四、完善中央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我国现实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个阶段。可见,综合监管模式和多头监管模式各有其优点和缺陷,其间的取舍必须慎重,需要结合本国的金融、法律和监管环境,加以细致的分析和论证。